最近一段时间,《战谷》运营组接到大量玩家来信来电反映游戏账号被盗,或者虚拟财产遭受损失,或者辛辛苦苦练的高级别角色被人删除,受害玩家无不痛心疾首。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分析了导致玩家游戏账号被盗的各类原因,发现外挂才是传播盗号木马的重要途径。
为了不辜负所有支持热爱《战谷》玩家的期待,为了《战谷》的长期健康发展,我们决定加强外挂打击力度,我们将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通过多种渠道每天对服务器内的外挂使用者进行严厉打击。
外挂是一段独特的程序,在玩家客户端和服务端链接时,外挂接管了中间的一些工作,包括玩家登陆时,所有的玩家游戏帐号和密码都可以被外挂控制。而玩家们仅仅靠着这些外挂制作者所谓的承诺,带着一些侥幸心理使用,最终受害的还是玩家自己。
因此,若要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不受损失,玩家自觉**外挂无疑是最有力的保证!建议广大玩家,不要在游戏中使用任何非法程序,坚决**任何外挂和非法程序!
再次重申官方对外挂的态度:一经发现,绝对严惩!
使用外挂:
使用者不得侵入、拦截、破坏游戏程序,或对游戏进行修改、编译、变更原始程序锁定或解除锁定,以不当方式篡改游戏帐号密码、复制更改封包值…等,更动游戏内容资料或对游戏进行其它不当方式使用时。
散播外挂讯息:
使用者公开邀请或传授其它使用者使用[外挂程序]
第一次发现使用外挂等非法程序给予封停角色三天处理;
第二次发现使用外挂等非法程序给予封停角色七天处理;
第三次发现使用外挂等非法程序将永久删除角色;
对于外挂的制作者和使用者,我们本公司也将保留法律追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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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游戏外挂 送他们上法庭
2012年3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宣布,网易联手警方,破获一起通过编写恶意程序(俗称外挂),扰乱服务器正常运行,非法牟利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全部被警方依法抓获。
2010年浙江省首例因非法经营网络游戏“外挂”案宣判,据该案承办法官袁飞介绍,重庆男子李洪峰今年30岁,于2009年下半年开了一家网店,认识了一个出售“幻风外挂”软件的卖家。这个软件“功能强大”:一个人可以同时操作多台电脑进行游戏,“外挂”软件可以代替人工操作,24小时不停地自动完成游戏打击任务,从而获取游戏币以及游戏装备,然后可以将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仙居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涉案男子李洪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追缴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
2007年8月张某、孙某与李某于开发了针对网络游戏街头篮球的外挂程序,于2007年9月对外销售。经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徐刑初字第636号判决,确定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05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根据上海切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经侦查发现,2005年初,犯罪嫌疑人游某、叶某和罗某合谋,复制了网络游戏《传奇3》的软件,租用上海欧网网络公司的服务器,在浙江省义乌市开设了四个账户,建立了**《天子传奇》。2005年6月30日,犯罪嫌疑人游某被检察机关以侵犯着作权罪批准逮捕。2005年11月,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外挂关联法律规定
“**”、“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着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明确解释了刑法中关于“复制发行”、“违法所得数额”等概念,例如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根据这些规定,“**”完全属于“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于2003年联合通信管理、工商管理、版权管理、“扫黄”“打非”等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发出《关于开展对“**”、“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首次对“**”做出了法律的认定,即“**”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通知对各部三门打击该项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分工,即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涉及从事非法互联网出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定和查处,对违规复制“**”客户端程序光盘的复制企业进行查处,对市场上销售“**”充值卡进行收缴;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新闻出版部门认定从事“**”行为的网站依法进行查处;工商部门负责对违规加工或销售游戏充值卡的加工企业或销售单位进行查处;版权部门负责对涉及侵犯着作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认定和查处;“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协调组织工作。
● 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违反此项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如果没有获得新闻出版部门批准从事网络游戏经营,应当依据该条承担行政责任。
● 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违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经营者经营的内容侵犯合法厂商的权益,应当依据该条承担行政责任。
● 2005年文化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出通知,指出“**”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需要严厉打击。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经营者未经文化部门批准,那么应当依据本条承担行政责任。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得经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经营者应当承担该项行政责任。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该项行政责任。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该项行政责任。
● 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等各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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